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戚文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3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戚文耀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戚文耀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戚文耀(下稱聲請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因無辯護人且有訴訟防禦所用,聲請
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0號之全案卷宗影本,所需費用請
准由聲請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
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
與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
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
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宗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宗(不含第3、13、31、4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宗(不含第28至2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360號卷宗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520號卷宗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70號卷宗(不含第5至6、21、29至31、35、37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4號卷宗(不含第1、3、7、9、12、15、17、21、25至26、29、36、39、43至49、52至53、57、59至65、71、77、79至85、88、93、100、105、115、121至123、129、133、137、141、147、151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24號卷宗(不含第30、63、69至91、97至98、115、119、131、137至147、165至171、175、185、189至191、211至237、249至277、281至285、291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