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9號
ULDM,114,聲,72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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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被 告 陳宏濤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柯耀輝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濤柯耀輝黃柏宏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陳宏濤柯耀輝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宏濤柯耀輝黃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宏濤
柯耀輝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柏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
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宏濤黃柏宏販毒次數不少,有事
實足認被告被告陳宏濤柯耀輝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6
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訊問被告3人時,被告陳宏濤表示:
請求不要繼續羈押我,讓我交保等語,被告陳宏濤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宏濤表示:被告陳宏濤係為經濟所迫,方為本案犯
行,本案可預期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故被告陳宏濤不會選擇逃亡,且依其
經濟狀況並無逃亡數十年之能力,故聲請讓被告陳宏濤交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
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被告柯耀輝表示:我已坦承犯行,請求
不要繼續羈押,讓我交保等語,被告柯耀輝辯護人則為被告
柯耀輝表示:被告柯耀輝雖涉犯重罪,惟其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宣告刑較法定刑
為輕,故被告柯耀輝逃亡機率降低,且被告柯耀輝經濟條件
不是很好,並無逃亡能力,請求不要繼續羈押被告柯耀輝
聲請讓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黃柏宏
示:我知道錯了,請求交保等語,被告黃柏宏辯護人則為被
黃柏宏表示:被告黃柏宏坦承犯行,請求讓被告黃柏宏
10至10萬元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
酌被告3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其等犯罪嫌
疑重大,量以人性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本性,本案被告3
人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法排除被告3
人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3人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陳宏濤黃柏宏本案販毒次數不少,於本
案查獲前仍有持續販毒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其等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因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待本院
後續進行審判之刑事司法程序,本案自有保全被告3人之必
要。綜上,被告3人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
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陳宏濤柯耀輝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
審酌上情已如前述,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陳宏濤柯耀輝
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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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