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智
具 保 人 許怡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6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
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3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
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
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
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仍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如數繳納後,
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傳票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可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22日寄存於臺南
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通知書竟寄至受刑
人住居所,並未送至具保人戶籍地,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
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觀諸聲請人
通知受刑人之程序,僅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而
未將通知書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未同時通知具保人督促
受刑人到庭,程序上是否合法,已屬有疑,難認已合法課予
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對具保
人之送達程序有所疏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