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聖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9
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588字第113
902625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聖邦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
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確定,但該裁定附表
1所示數罪中最早確定日為107年2月12日,而該裁定附表2編
號6至15、18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法院應將上述各罪刑
定應執行刑,餘罪則另定其刑,始符合數罪併罰及最高法院
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旨。受刑人因受該裁定執行,合
計應接續執行15年2月,實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該裁定有
誤,請求更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又是
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
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復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
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
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
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
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
四、查受刑人所爭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他588字第1139026255號執行指揮,係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一事不符規定之答覆函文,其函文之說明內容略
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附表1各罪之最早確定日
為107年2月12日,同裁定附表2各罪之最早確定日為108年1
月2日,但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9年
12月24日至110年1月14日,係在上開裁定附表1、2各罪之最
早確定日之後,不得定應執行刑等語。復依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8月20日雲檢智火113執聲他588字第1149027001號
函復:「本署雲檢亮火113執聲他588字第1139026255號函,
係對於本署110年度執字第2462號(貴院110年度簡字第121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129號)案與貴
院109年度聲字第459號附表一、二各案不符定應執行刑,駁
回受刑人許聖邦之聲請;貴院114年度聲字第685號聲明異議
乙案,受刑人雖就上開駁回函示聲明不服,惟主張就貴院10
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附表一、二各案重行排列組合,與本
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8號駁回函示意旨,係屬二事。」等
情。足見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他588字第1139026255號函之聲請事項,既非對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459號裁定之執行有何不服,檢察官就此亦無任何怠
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逕為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再核受刑人前開聲請意旨之主張,實非爭
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參以上揭說明,
即非屬聲明異議範疇,其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