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振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自字第897號、112年度執自字
第89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宇(下稱受刑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執自字第89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897號指揮書)命受刑人
自民國113年2月11日執行至113年3月21日。惟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又於114年6月30日發文註銷原第897號執行指揮書,重
新換發112年執自字第89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897號之
1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5年3月11日執行至115年4月19日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原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拘
役40日),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再執行一次,爰聲
明異議,請予以註銷第897號之1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原執行情形如下:
⒈第52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4
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10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
69號判決)。
⒉第529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9
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
69號判決)。
⒊第897號指揮書:應執行拘役40日,刑期起算日為113年2月11
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
判決)。
⒋第1494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3
年3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91號判決)。
⒌第1495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5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91號判決)。
⒍第2109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8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223號判決)。
⒎第2675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
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港簡字
第222號判決)。
⒏執助第72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為115
年3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21日,應執行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0元,刑期起算日為115年6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
115年6月24日(新竹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
⒐第1390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15年6
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87號判決)。
㈡因受刑人前揭㈠⒈、⒉、⒋至⒐(不含⒏併科罰金部分)與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2罪)、4月(3罪)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9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於114年6月24日確定,上揭㈠之指揮書經檢察官另換發
指揮書如下:
⒈114年執更自字第43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刑
期起算日為112年4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10日(註
銷前揭㈠⒈、⒉、⒋至⒐)。
⒉第897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拘役40日,刑期起算日為115年3
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9日(註銷前揭㈠⒊)。
㈢基上可知,受刑人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拘役40日,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待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如有假釋或縮
刑,另依監獄通知之日期換發拘役40日之執行指揮書)。
㈣第897號指揮書雖曾於11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1日執行拘役4
0日,惟換發114年執更自字第437號指揮書及第897號之1指
揮書後,該段原已執行拘役之期間已改計入114年執更自字
第437號指揮書有期徒刑2年11月之執行期間(即112年4月11
日起至115年3月10日)內,並無重複計入拘役40日之執行期
間,而係於114年執更自字第437號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拘役40日。是雲林地檢署第897號之1指揮書之內容及執
行順序,均無不合,並無重複執行拘役40日之情形,受刑人
尚有誤會。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
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