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5號
ULDM,114,聲,64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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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筆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筆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筆皇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10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強制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8
月至112年11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有所差異,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偏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尚有小孩需撫
養,且父親行動不方便,由我照顧生活起居,只能從事臨時
工,生活、經濟較為困難,經過此事受刑人深感悔悟,懇請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1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
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31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10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拘役20日」,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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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