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2號
ULDM,114,聲,59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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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睿宸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7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睿宸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前提出新臺幣拾
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前,至限制
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睿宸坦認犯行,被告深知積
極配合本案訴訟,面對曾犯錯誤,較可得刑法之寬免,被告
欲爭取將來在較短時間內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自不可能
放棄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機會,而棄保逃亡。再者,被告與阿
嬤、爸爸同住,家庭羈絆深厚,無拋棄家人,逃亡之動機,
且其居住於戶籍地,有固定住所,其在知悉共犯遭逮捕後,
亦無逃亡。被告有正當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0
,000多元,請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回到工作崗位,
穩定收入有助於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願提出150,000
元交保金,若認有提高之必要,亦會努力配合,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監控,皆願意配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院訊
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14
年6月6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徐紹璿加入,透過
同案被告徐紹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獲取報酬。本案涉及之
被害人高達11位,款項總計高達數百萬元,本案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且被告經檢察官認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之成員
,求處較重的刑度,可預期在本案數罪併罰之情況下,將來
被告若受有罪之判決,其刑度應非輕微,又被告原先於偵查
中有否認犯行之情況,後續始坦承,是否有坦然面對本案的
意思有所疑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羈
押之原因。
 ㈢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人
身自由受到拘束,應已獲得一定之警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也願意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現有積極面對本案之意思。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戶籍地,與
父親、阿嬤同住,並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配合限制出境、出
海,也提供家人聯繫方式,供本院聯絡,是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8月14日前提出新臺幣150,000元之保證金,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且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尚有同案被告陳皇
霖未到案,同案被告陳皇霖否認犯罪,且本案的被告間有聯
絡方式,認為不宜具保停押。本案雖然被告有調解意願,但
被害人受騙金額龐大,案情相對複雜,對於被告是否有辦法
履行調解的內容,以及是否確實有調解意願,存有疑慮,基
於這些理由,認為被告要繼續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
到,沒有辦法避免串證,只能作為避免逃亡的手段。且被告
是否有正當工作存疑,如果有,應該不會為本案行為,一旦
交保出去也沒有辦法約束被告做正當工作,就會有再犯的疑
慮,為了要賺錢就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係指
被告可能與被告「本身」犯罪嫌疑有關之共犯勾串,被告相
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嫌疑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不可
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他人犯罪嫌疑之證據,否則顯我國羈
押法制不符。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係招募同案被告徐紹璿1
人加入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徐紹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獲取報酬,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是尚難以此些理由,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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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