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8號
ULDM,114,聲,55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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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為禁止處
分命令。依該案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威良於開設
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後,與詐
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威良所支配
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
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然而
,被告陳威良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
令,係認該等帳戶內之財物,為被告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
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被告陳威良
犯行無涉。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帳戶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
13年3月12日止,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威良實行犯罪期間均無
交易紀錄,本案既然未有證據足認有被害人匯入或經層轉至
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流向紀錄,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
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
依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被告陳威良所涉
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本案無
關,無扣押之必要,應非全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本案並無可疑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帳
戶,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08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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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