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昭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昭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2罪相隔時間不到1年、犯罪情節、態樣、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
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罰金刑部分 ,除附表編號1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 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郭昭賢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判 決 日 113年12月19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確 定 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1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