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鄒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6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除
每月固定3,000元必要支出外,自民國111年3月以來因傷每
月需戒護外醫診療,應支付台大、慈濟醫院費用最低金額含
車資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1,580元;另醫囑受刑人感染
肺炎,需每月自費購買2,400元之保健食品,檢察官未審酌
受刑人因患有病症須常態性戒護外醫及添購營養保健食品之
情,導致受刑人在監必須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等常態性跳卡,
影響受刑人生活甚鉅,亦造成受刑人因病症須汲取之營養欠
缺,請求提高金額為每月8,000元,或將尚未追徵強制執行
之犯罪所得核發債權憑證予檢察官,待受刑人回歸社會後償
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
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
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
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
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
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
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
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
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
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
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
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
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
」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
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
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
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
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
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
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
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
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60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
1年5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並以113年10月8日雲檢亮木111執沒字第1
139029727號函請法務部○○○○○○○○○○○○○○○○○○)於31,600元
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並已
於113年11月14日沒收犯罪所得615元,尚餘30,985未扣繳等
情,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函文及雲林地
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執
沒相關案件未繳金額查詢系統網頁擷圖1張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63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既已
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2份為憑。然查,受刑人自111年9月14日以受刑人身分進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後,於112年1月至5月間,曾因膿瘍、類風溼性關節炎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於112年6月12日始因肺腫瘤等病症,經大林慈濟醫院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切片檢查,並於同年月30日診斷為肺隱球菌病因後,即以二週1次之頻率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12年8月7日起轉診至臺大雲林分院,以患有「隱球菌肺炎、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症持續接受治療,期間雖曾於112年8月30日因接受「腰椎穿刺」檢查而短暫住院,惟自112年8月31日出院、112年9月18日回診後,即改以每月1次回診頻率追蹤治療,迄至114年2月10日止,受刑人均以每月常態性「門診」方式回診,其就診頻率及求診原因尚無明顯變化。於114年3月28日後,更僅於114年5月份始安排檢查及回診,有雲林第二監獄114年7月30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40004982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戒護外醫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關於受刑人之病情現況及診療情形,經該院函復稱:「受刑人因罹患隱球菌肺炎,於112年8月開接受抗黴菌藥物治療,Voriconazole,於114年1月13日停止。目前病況穩定無復發。唯血清學隱球菌抗原仍呈較微陽性,且肺部電腦斷層仍有餘微小結節病灶,故建議至少半年追蹤一次血清學隱球菌抗原檢查。必要時追蹤肺部電腦斷層」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4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7470號函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身體狀況已屬穩定,關於「隱球菌肺炎」之治療已停止,目前僅須半年追蹤1次即足,實無受刑人所稱須「常態性戒護外醫」之情形。
㈢再查,受刑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戒護外醫診察及車資費用最低數千元云云,惟受刑人因患有「隱球菌肺炎、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症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診,除因1次住院,而有支出醫療費用4,588元外,其每次返診之醫療費用為540元至740元不等,每月之醫療支出並不高;就「外醫車資」支出部分,雖「外醫車資」明細表未區分就診醫院而分列費用,然受刑人於雲林第二監獄所負擔之外醫車資為190元至940元不等,且於114年3月28日迄今亦僅支付外醫車資2次,每次380元,支付1次臺大雲林分院醫療費用580元,並無負擔過重之情形,此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第二監獄111年9月14日至114年3月28日保管金支出「外醫(匯台大)」及「外醫車資」單項明細表、114年7月30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400049820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28日至114年7月30日保管金單項明細表各1份可參。是受刑人於患病初期,縱有逾千元之醫療費用負擔,亦均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之狀態,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有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之需。至受刑人指稱須另購「勝泰愛費康」補充營養云云,惟該保健食品除未經醫院開立處方指定服用外,臺大雲林分院更無建議病人須使用保健食品,亦有前揭臺大雲林分院114年8月7日函復可佐,則受刑人空言泛稱有醫囑須購買保健食品云云,亦屬無據。
㈣此外,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
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本件執行
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
所需,而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
他特殊原因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
且受刑人存放於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屬受刑人所有財產之
一部分,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抵償標的,檢察官將該保
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
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自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
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
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