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5號
ULDM,114,聲,25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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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劉承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所扣案之營業半聯結車1輛(曳引車牌照號碼KLK-8
179號、半拖車牌照號碼HBA-6978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聯
結車),聲請人即被告劉承展(下稱聲請人)尚須繳納貸款
,且聲請人業已依法清除系爭半聯結車上之廢棄物,故應已
無繼續扣押系爭半聯結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裁定發還系爭
半聯結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81號繫屬審理(即系爭案件)並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判處罪刑,此有系爭案件之卷宗資料可參。又系爭案件所
扣押之系爭半聯結車,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
且聲請人確業已依法將置放於系爭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內之廢
棄物清理完畢,惟審酌迄本件裁定前,系爭案件仍在上訴期
間內而尚未確定,且公訴檢察官於系爭案件之本院審理階段
已具狀表示「請本院審酌是否就系爭半聯結車為犯罪工具之
沒收」等意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雲檢
智和114蒞502字第1149016520號函可查,是系爭半聯結車自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況
且,依系爭案件內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關於
組成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尚德
通運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參以聲請人既非「尚德通運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未提出足資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半
聯結車所有人之相關具體事證,則系爭半聯結車之所有權歸
屬、可否發還予聲請人等節,自容屬有疑。綜此,本院為確
保日後系爭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且避免因發還系爭半聯
結車予登記車主以外之人所生之爭議,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
半聯結車之必要,尚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故聲請
人聲請發還系爭半聯結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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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