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陽明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4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陽明、陳南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徒手竊
取」前補充「共同」;第6行「安全帽1頂」後補充「(價值
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陳憶慧)」;第6、7行「雨衣1
件」後補充「(價值1580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陽明、陳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被告趙陽明有施用毒品、竊盜、殺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犯罪前科,被告陳南宏亦有施
用毒品、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趙陽
明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南宏雖偵查時否認,嗣終能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憶慧達成和解;暨其2人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被告2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屬於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就安全帽部分,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雨衣部分, 被告2人均供陳:行竊後放在被告陳南宏住處等語,堪認被 告陳南宏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陳南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被 告 趙陽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陽明、陳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58分許,由趙陽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之「好收長青食 堂」外,徒手竊取陳憶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及該機車車廂內之雨衣1件, 2人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憶慧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陽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南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南宏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南宏目睹被告趙陽明行竊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南宏將雨衣1件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之等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失竊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案發後均放置於被告陳南宏家中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趙陽明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2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⑴證明被告趙陽明、陳南宏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趙陽明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南宏徒手翻動告訴人之機車之後車廂,並自該後車廂拿取一物後,即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陽明、陳南宏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 ,均屬本件犯罪所得,然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陳憶慧,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雨衣1件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