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啓謀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啓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啓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偉文間
之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死亡,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偉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啓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文、郭啓謀為鄰居,郭啓謀因不滿陳偉文製造噪音,竟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蹲在地之陳偉文、復毆打 陳偉文左臉,導致陳偉文受有左側臉頰挫打傷、右側手背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偉文不滿遭打,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鎚毆打郭啓謀左手、左肩,導致郭啓謀受有左側肩 膀挫打傷之傷害。嗣陳偉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啓謀、陳偉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偉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打他等語。 2 被告郭啓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郭啓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跟我無關,他自己天天跌倒等語。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 案之鐵鎚,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然尋獲困難,且是類物品 取得容易,對於預防持之再犯效果甚微,著實欠缺法律上之 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