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第2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
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取香油錢之目
的,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8分
許、同日18時33分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共計3次前往雲林縣○
○鄉○○路00號旁之許能元帥宮廟竊取財物,係侵害同一財產
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能得逞),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各
次犯行採取之手段平和、目的單一、成功竊取之財物總額低
廉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暨告訴人詹明紳、
被害人李己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往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先後前往許能元帥宮廟所竊得總計新臺幣25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上開款項 業已花費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劉宜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享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田寮土地公廟內,徒 手開啟香油錢箱找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遂 未得手。嗣經詹明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劉宜享於114年1月26日16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旁許能元帥宮廟,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114年1月29日 12時8分許,承續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竊取 現金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復於同日18時33分許,承續 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竊取現金12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己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詹明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明紳、證人即被害人李己丑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於相距非久之時間, 先後前往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地點之物品,其 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 一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