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號
ULDM,114,簡,24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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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宸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綽號小李)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吳○○(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0號、113年度
訴字第170號判決)、李○○、張○○(李○○、張○○載運廢棄物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判決確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經營之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江○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管等
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欲佯以再利
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由李○○
提供不知情之洪○○姓名、不知情之嘉○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告知吳○
○,再由吳○○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江○公司名義(蓋用江○
公司、吳○○印章)製作與洪○○(未簽名、蓋印)、嘉○公司
(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洪○○
同意委任嘉○公司載運江○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
契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日
期為109年8月10日。而黃○○可預見上開買賣同意書係為掩飾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文件,仍基於幫助實際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人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
列印之「洪○○」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於該
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
(下稱本案買賣同意書)。又李○○再介紹、聯繫李○○可至江
○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即於109
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
江○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傾
倒、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張○○、林○○
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嗣後再由李○○介紹、聯繫張○○
可至江○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
、張○○於109年8月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至江○公司之上開分類處理場載運
本案廢棄物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
土地,欲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倒之時,經警方
據報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
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
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林○○(張○○、林○○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及駕駛本
案甲、乙車輛之李○○、張○○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
李○○、張○○並於員警詢問時,又提出由李○○以LINE傳送之
黃○○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意書、江○公司事業登記證
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348至34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李○○、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2至33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14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9至51、153至173、191至201、337至341頁、346至349頁;偵5734卷第17至19、105頁反面至107頁、他卷第31至32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285至287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40至262頁;偵5734卷第20至22、104至105頁反面、他卷第31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9至51、212至232頁;偵5734卷第158至159、165頁及反面、他卷第33頁、偵1396卷第117至140、163、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79至302頁),並有被告李○○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偵5734卷第174至187頁)、被告張○○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偵5734卷第211至220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偵5734卷第57頁及反面)、買賣同意書影本(偵5734卷第162至162-1頁)、買賣合約書影本(偵5734卷第167頁)、被告李○○、張○○手機內由被告李○○以LINE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偵5734卷第2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34卷第26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李○○)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34卷第30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34卷第34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5734卷第62至66頁)、責付保管單(偵5734卷第234至236頁)、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5734卷第48至51頁)、被告李○○、張○○提出之江○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偵5734卷第52、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4卷第58至61頁)、雲林縣環保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1091040376號函(偵5734卷第223至224頁、230頁及反面)、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清運資料(偵5734卷第252至26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運照片(偵5734卷第225至251頁)、江○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369頁)、江○實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112)江○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拍攝日期:109年8月18日)稽查圖片檔案1份(本院卷二第268至2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洪○○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洪○○所涉上開
罪名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以難認洪○○參與本案
而居於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位,而判決
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地主洪○○既經判決無罪確
定,自難認其與洪○○有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地主,對於本案土地亦無實質上之
管領力,其所為自難構成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以在買賣契約書上洪
○○姓名旁簽署自己姓名並捺指印,使同案被告李○○李○○
張○○、另案被告吳○○等人得以於清理廢棄物時加以使用掩飾
非法犯行,以此方式幫助李○○李○○、張○○、吳○○等人非法
清理廢棄物,對被告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理
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行
為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為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
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
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洪○○」名字旁(2處)
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
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但
並未簽署、顯示洪○○名義或明示以洪○○名義為之(非顯名代
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無法推知被
告有代理洪○○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隱名代理),是
被告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無涉偽造私文書問
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陳從事建築方面之
業務,對於營建廢棄物應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應知之甚
詳,竟為便利同案被告李○○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為本案
犯行,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損及政
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更對於環境造成危害,實欠
缺環保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最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犯後態
度尚可,且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而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
被告李○○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手段及素行(參卷附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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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