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蔡亞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趙緯善間有債
務糾紛,遂與蔡亞霖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0時許,至雲林縣
虎尾鎮廉使里廉使活動中心旁空地商談債務。詎甲○○因不滿
陪同趙緯善到場之乙○○語氣不佳,竟與少年林○承(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復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頸部挫傷
、背部及雙腰處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上肢
多處挫擦傷、雙側大腿挫擦傷、左手前臂撕裂傷2處共4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偵卷第143至146、161至165頁;本院易卷第39至4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9頁)。
㈢證人趙緯善、李貫銘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51至67頁)
。
㈣證人劉梓合、王翊恩、蔡亞霖、少年林○承、少年蔡○富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19至22
、25至28、31至34、139至142、161至165頁)。
㈤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林○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行時間,被告為成年人,少年林○
承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本
院易卷第25頁),被告與少年林○承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素行並非良好,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
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友人之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傷害
告訴人,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為告訴人所拒絕,
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旅館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與家人關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