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明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復可
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後之同月某日,
在雲林縣虎尾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門號致電于鳳珠,假
以外甥名義佯稱因處理私事急需借錢云云(後續另使用LINE
語音通訊),致于鳳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7月
18日、19日,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指定帳戶,後經于鳳珠
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于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昌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至24、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鳳珠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25、47至49頁)。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1至35、
39至43、51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僅將其本案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無
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
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詐欺方式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
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另有多件涉及詐欺等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件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
非難。另酌被告未婚且無子女,與母、兄同住,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尚可,其因短時負債,一
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
,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遵期履行1期給付款17,500元
(全部共2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單紀錄在卷可佐,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17,500元, 業如上述,則其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其 犯罪利得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依調解成立條件尚未清償之金額,係屬損害賠償, 仍應依約給付,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