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10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孟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孟德所竊取之香油錢價額不高,也已
發還北港朝天宮廟方,且准考證係影本,並無實際財產價值
,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尚屬有限。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業已將所竊得之香油錢歸還廟方,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起 訴書所指之未扣案准考證部分,因無實際財產價值,依常情 推論,被告實無任何保有准考證之動機,亦無證據證明由被 告保有中,此部分未扣案之遭竊准考證,本院認無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0號 被 告 林孟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6時許,至雲 林縣○○鎮○○路000號北港朝天宮文昌殿內,徒手竊取廟內之 香油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9,400元及價值不詳、 數量不詳之准考證)得手後離去。嗣經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 委由蔡泊賢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香油錢箱及箱內之現金 (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泊賢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香油錢箱1個、現金39,4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而價值不詳、數量不 詳之准考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