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8
號、第10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惠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原附表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原附表編號3所載「純喫茶紅茶1罐」,應補充更正為「純喫茶紅茶1罐(價值18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高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59至68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5次犯行,其日期、時間相異,犯案地點互有不同,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為圖小利,竟於生活
賣場數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 財物均為日常飲品,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已與各被害人按所 竊財物價值成立和解,已為其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 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已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至29頁),足信雙方利益狀態業經 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法律評價上應認 與犯罪所得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3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全聯麥寮店 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480元) 高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全聯麥寮中山店 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480元) 高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全聯麥寮店 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480元) 高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5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全聯麥寮店 純喫茶紅茶1罐(價值新臺幣18元) 高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全聯麥寮中山店 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480元) 高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鍾坪憓,偵10118卷第2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諪,偵10216卷第21至23頁) ㈢113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118卷第39頁) ㈣113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216卷第49頁) ㈤告訴人林淑諪提供收銀機銷售查詢1紙(退貨明細,偵10216卷第47頁) ㈥全聯福利中心麥寮中山店提供之被告竊盜犯行時序表(偵10118卷第19頁) ㈦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2片(分別置於偵10118、1021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高惠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手,嗣經全聯福利中心麥寮中山店 (下稱全聯麥寮中山店)經理鍾坪憓、全聯福利中心麥寮店 (下稱全聯麥寮店)店長林淑諪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坪憓、林淑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店員沒有幫我結帳,我自己也沒有注意,不是惡意不結帳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坪憓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全聯麥寮中山店,未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結帳逕行取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諪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至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全聯麥寮店,未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結帳逕行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5 告訴人鍾坪憓、林淑諪提供收銀機銷售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全聯麥寮中山店、全聯麥寮店消費結帳之物品不包含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至全聯麥寮 中山店挑選商品放入購物車,唯獨將告訴人指稱失竊之伯朗 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置放於購物車下方,隨 即尋找1大小適中之紙板堆放於前揭伯朗咖啡上方等情,業 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並經被告坦承 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均係以相同方 式搬取伯朗咖啡1箱,自被告每次均能正常選購貨架上商品 ,並將置放於購物車內之商品交與店員結帳,而施以相同手 法明確區隔未加以結帳之伯朗咖啡1箱,實難認其係因疏忽 漏未結帳,應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拿取伯朗咖啡1箱 刻意覆以紙板,未經結帳即離開之行為,客觀上係以前開手 法規避結帳,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主觀上有蓄意隱藏 所竊取之物、使店員難以察覺無從注意而趁機遂行其竊盜犯 行之竊盜犯意,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竊取之純喫茶紅茶1罐諉稱以為有退貨了即可自行拿取商 品等語,更屬無稽之談,蓋被告係於第2次返回店內自行退 貨原萃紅錫蘭紅茶4罐後始竊取純喫茶紅茶1罐,且未加以結 帳即攜出全聯麥寮店,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113年1 2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假以退貨理由,掩飾其竊取純喫茶紅 茶1罐之犯行,使店員誤認被告僅為退貨始未多加注意。復 比較被告各次有主動交付店員結帳之商品(詳收銀機銷售查 詢4紙),被告所竊取之伯朗咖啡體積非小、重量非輕,價格 亦非低微,被告無論是於結帳時、返還購物車時,或是將伯
朗咖啡1箱放置於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均未發覺數量龐 大且沉重之上開商品,並主動返回店內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殊難想像被告僅係單純忘記結帳,益徵被告所辯忘記結帳 乙節,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核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手法 1 113年8月1日19時3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全聯麥寮店 被告於左列時、地,將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置放於購物車下方,隨即尋找1大小適中之紙板堆放於前揭伯朗咖啡上方,未持以向店員結帳即離去現場。 2 113年8月13日17時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全聯麥寮中山店 被告於左列時、地,將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置放於購物車下方,隨即尋找1大小適中之紙板堆放於前揭伯朗咖啡上方,未持以向店員結帳即離去現場。 3 113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13時5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全聯麥寮店 被告於左列時、地,將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置放於購物車下方,隨即尋找1大小適中之紙板堆放於前揭伯朗咖啡上方,未持以向店員結帳即離去現場;復第2次返回店內自行退貨原萃紅錫蘭紅茶4罐後,竊取純喫茶紅茶1罐。 4 113年8月27日13時5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全聯麥寮中山店 被告於左列時、地,將伯朗咖啡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置放於購物車下方,隨即尋找1大小適中之紙板堆放於前揭伯朗咖啡上方,未持以向店員結帳即離去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