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號
ULDM,114,簡,14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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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宏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宏華蔡義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2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0時許,與莊薪穎等人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滿天星大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呂宏
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毆打蔡義豐頭部,致其受有頭
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宏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義
豐之指述情節、證人莊薪穎、周家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等刑
事案件紀錄,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竟持
酒杯毆打告訴人頭部,犯罪手段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已撤回對於告訴人
之告訴,並先行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以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713號卷第85至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考量其本案坦承犯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 告訴人陳稱被告如有賠償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713號卷第83頁),尚見被告彌補本案犯罪損害之意,堪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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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