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N LINA(中文名:阿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IN LINA(中文名:阿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ELIN LINA(中文名:阿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4樓其工作處所,徒手竊取其雇主陳維斯所有置於衣櫃之
黑色背包內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臥
室衣櫃之手提袋。嗣經陳維斯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ELIN LINA(中文名:阿鈴)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斯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款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印尼國人來臺工作,於我國境內前無其他刑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所
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告訴等情,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等同
我國之國小畢業,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其本國之家庭經濟狀
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