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118號
ULDM,114,港簡,11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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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園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園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第1、2行「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麥寮門市內」補充為「在林福德所經營之雲林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內」;第3行「店員」後補充「艾友婷
」;第4行「580元」更正為「110元」;證據部分所載之「
扣襪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案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僅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
林福德和解,惟被害人林福德亦未予提出告訴追究;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尊爵白金G10香菸1包,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經發還被害人林福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林園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            居雲林縣○○鄉○○路00號A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園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3時2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將尊爵白金G10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58 0元,已發還)放置在桌上待結帳之際,徒手竊取得手並隨 即離去。嗣該商店員發現並加以攔阻,旋即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園倉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 )被害人林德福之指述及證人艾友婷之證稱,(3)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襪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照片4張,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園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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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