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27號
ULDM,114,港交簡,127,202508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IN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AN VAN THIN為越南籍人,且已逾居留期限,有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參,其既因本件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留滯於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TRAN VAN THIN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晨)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IN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
鄉三條崙地區某處所飲用藥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時,因其騎乘上開之機車為A3
交通事故逃逸車輛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HIN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