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高粱
酒後,」後方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4行之「14時38分許」更正為「14時5分許至14時19分
許間某時」、第5行之「不慎自摔倒地」更正為「因與他人
發生糾紛鬧事」、第7行之「吐氣酒精檢驗」補充為「吐氣
酒精濃度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張永鴻於
警詢之證述、雲林縣東勢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耀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曾耀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雲林○○○○○○○○褒忠辦 公室)
居雲林縣○○鄉○○村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月
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檢驗,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曾耀樟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