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淯誠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巷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淯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更正為「其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6行「停放」後補充更正為
「停放在路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淯誠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
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
元,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
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3月14日以11
3年度上職議字第80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
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已完成參加團體輔導1場次,但未遵期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雲林地檢署電詢,被告表示沒有錢繳
,嗣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
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件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酒醉程度
不低。又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
高,復於駕車期間因不勝酒力駕駛車輛失當,不慎衝撞路旁
停放車輛,進而導致自身及他人車損,幸未致其他用路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待業、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王淯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淯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 月18日7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 巷0○0號前,不慎撞擊楊雅君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到場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王淯 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雅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