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0時3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
市○○路0巷00號之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
割機1台,破壞張寅松管領之福德宮門之掛鎖(屬安全設備
)入內,再破壞宮內香油錢箱鎖頭而致不堪使用後,竊取香
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未扣案),
足以生損害於張寅松。
二、案經張寅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冠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1、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寅松(偵卷第7至8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第9頁)、被告偷竊路線go
ogle地圖截圖1紙(偵卷第10頁)、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26張、租車約定書及租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
份(偵卷第11至2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
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
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供稱:門的鎖頭是掛在上面(
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破壞的鎖頭並非門之一部分,亦
未與門直接相連,為掛鎖,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
全設備」。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砂輪切割機雖未扣案,但可
用於切開門上之掛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可知質地應相當堅
硬,方能順利破壞鎖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兇器」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漏未說明被告係破壞案發地點門上掛鎖入內行竊之事
實。惟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
院卷第80、89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事實表示認罪
(本院卷第80、89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而以事實欄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竊得財
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自陳之
犯案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2,500元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未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台,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但 因被告表示已經丟棄,且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使 用,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上開 物品缺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