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1號
ULDM,114,易,65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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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供犯罪所用之物鐵鉗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3時29分許(起訴誤載為114年1月17日3
時2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麒瑋所管領之雲林縣○○鎮○○0
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鉗1支
,剪斷本案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竊取本案工地內電纜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經王麒瑋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政杰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5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9、83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王麒瑋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提出
之電纜線價格單據1紙(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工地監視
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鉗,
依被告自承:係金屬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依本
案被告係以鐵鉗將電纜線自電箱內剪下卸除,更可知其等所
使用之鐵鉗,質地應屬堅硬並鋒利,故若持向他人攻擊,顯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屬兇器無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原僅論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以更正後之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74至
75、83至84、85至86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無礙其防禦
權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即曾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猶
再次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
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與被害人間未能成
立調(和)解,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所損害,自難作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係因年紀關係而就業不易,故無穩定工作(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肆、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一、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依被告自述其係以鐵鉗1支卸除本案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 且該鐵鉗並為其所有而置於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是就未扣案之鐵鉗1支自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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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