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114年度易字第635號
114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4240號、第4483號、第5269號、第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404號竊盜
部分),以及經法官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35、
642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含沒收)。
事 實
一、蕭仁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一
次)。
二、蕭仁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蕭仁泰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竊盜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就竊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635卷第4
9、6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能旋開螺絲,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
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供稱係跨越大約30公分高度之小
隔板從隔壁的田裡走過來案發地,將工廠大門切換成手動後
將大門推開,將推土機駛出等語(本院易字第642卷第62頁
,偵6128卷第12頁),核與證人洪愉嫺證稱:被告從隔壁田
裡進入,我與隔壁農田有用烤漆板稍微阻隔,是可以用腳一
跨就進入的,對方將我電動大門控制器由電動切換為手動後
,推開大門駕駛竊取推土機離開等語(偵6128卷第29至31頁
),該低矮隔板應係與隔壁田地區隔之用,而非阻絕入侵、
保障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之防護措施
,又起訴書記載「將該工廠電動大門改設成手動模式後,徒
手開啟大門」,檢察官當庭主張加重要件係指「將電動大門
打開之後進入其內,電動大門是安全設備」(本院易字第64
2卷第51頁),然被告從隔壁農田走進工廠、啟門離開,不
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而不該當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涉犯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然尚無證據可佐被告有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被告表示認罪(本院易字第642卷
第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查被告前㈠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
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㈥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
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
續執行,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
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
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表示正確(本院易字第642卷第64至65頁),堪認檢察
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
近,被告再犯罪質相近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
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3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 ,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 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 生損害情節,附表編號1之被告攜帶兇器、具有危險性、竊 得物品價值較低,附表編號2之推土機未返還被害人葉哲良 ,附表編號3之推土機已返還被害人許志揚,附表編號2、3 為普通竊盜,但竊得物品價值較高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竊盜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有 子女,羈押前從事板模工程及太陽能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之求刑過重,本院不採。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現正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是否尚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 價值不高,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推土機1台,並未扣案,應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3,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推土機1台,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許志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28卷第27頁)可參,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1(114年度偵字第5269號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5號) 張又鳴 114年4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 蕭仁泰駕駛於之前不詳時、地竊得之吳睿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甲貨車),至左欄時、地,以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張又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離去。 蕭仁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證人張又鳴於警詢之證述(偵5269卷第15至17、19至20頁) ㈡證人吳睿恩於警詢之證述(偵5269卷第21至22、23至26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269卷第27至28、2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269卷第31、33頁) 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5269卷第11至15頁) 2(114年度偵字第4240號、第4483號起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葉哲良 114年4月9日凌晨2時51分 古坑鄉水碓南橋南端東側工務所空地 蕭仁泰在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甲貨車上,再駕駛甲貨車於左欄時、地徒手以不詳方式發動葉哲良所管理之推土機1台,將其開上甲貨車後車斗行竊得手,載運離去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蕭仁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土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葉哲良於警詢之證述(偵4483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邱國安於警詢之證述(偵4483卷第29至34、35至37頁) ㈢證人吳睿恩於警詢之證述(偵4483卷第209至211頁) ㈣路口監視器、現場蒐證照片(偵4483卷第87至110頁) ㈤GoogleMap截圖(偵4483卷第11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83卷第205、207頁) ㈦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4483卷第13至24、143至145頁,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訴404卷第44至45、87頁) 3(114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2號) 許志揚 114年4月22日凌晨3時27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 蕭仁泰駕駛甲貨車,於左欄時間,至洪愉嫺所經營之左欄所示工廠,先以不詳工具移動監視器鏡頭方向後,將該工廠電動大門改設成手動模式,徒手開啟大門,竊取洪愉嫺之友許志揚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CAT牌推土機1台(市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不詳方式發動駕駛該推土機駛出大門,移動至甲貨車上,以甲貨車載離現場得手。因洪愉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蕭仁泰涉案情節重大,通知其到場說明,蕭仁泰知事跡敗露,乃歸還上開推土機(已發還許志揚)。 蕭仁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證人許志揚於警詢之證述(偵6128卷第23至24、25至26頁) ㈡證人洪愉嫺於警詢之證述(偵6128卷第29至31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128卷第35至41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偵6128卷第43至5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128卷第15至19、21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28卷第27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28卷第3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28卷第59、61頁) 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6128卷第11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