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燕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陳
雅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上
午7時前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鎚、大型鐵鍬、手動鋸子,至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侵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所有、但現非
供住宅使用之雲林縣口湖鄉文生天主堂2樓之神父宿舍,由
被告以鐵鎚敲打水泥牆,將檜木料樑柱取出之方式,並由陳
雅玲在2樓窗戶旁把風、撿拾掉落的水泥碎片之方式,共同
竊取檜木料樑柱30餘枝(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共同
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
志謙、劉仰泰警詢指訴、陳雅玲警詢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雅
玲共同為本案竊盜,析述如下:
㈠就被害人劉志謙、劉仰泰之警詢指訴,僅可以證明上開天主
堂2樓有在112年4月13日之前某日遭他人行竊之事實而已,
且渠二人清楚表明:現場沒有裝設監視器,沒有人常駐管理
,沒有上鎖,也沒有保全(偵卷第37至38頁、第42頁),故
渠二人不知道究竟犯嫌為何人,也沒有指證是本案被告去行
竊木料。
㈡就陳雅玲之警詢指證,其乃陳稱:我於112年3月中旬早上7時
許前往,我跟呂福成、王燕聰、劉文傑共四人,我們要去竊
取木材。王燕聰只是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把我跟呂、劉三人
載到現場就離開並告訴我們好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過來載,
他沒有進去跟我們一起竊取,現場主要由呂、劉用鐵鎚敲打
水泥牆,讓水泥牆碎片掉落才能將木材取出來,我就負責打
雜及二樓窗戶把風,王燕聰是主要提議去竊取木材的人,我
們竊取檜木樑柱約30餘枝後,打電話給王燕聰叫他來載我們
,但後來他沒有過來載我們,我們三人只好用走的回去呂家
中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很明顯的,陳雅玲是指證被告
駕車搭載陳、呂、劉等人前往現場就離開,被告並沒有進入
現場共同行竊,此指證與現場有採集到被告DNA之香菸客觀
證據、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有進入現場「由被告以鐵鎚敲打水
泥牆,將檜木料樑柱取出」的情節,顯然不符,不知道檢察
官如此主張的依據為何。再者,就時間點來說,陳雅玲是陳
稱在112年3月中旬去行竊,檢察官也是如此主張的,但是,
陳雅玲指證有共同前去行竊的共犯呂福成、劉文傑,該二人
均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在112年3月去上開地點行竊(該二人
警詢筆錄本來就附在112年度偵字第10692號北港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內,檢察官似乎是刻意忽略該二人警詢筆錄,沒有複
印到本案卷宗之內,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後複印相關筆
錄至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甚至,遭指證共同
行竊之劉文傑早在112年2月4日即遭法院羈押於雲林看守所
,直到112年3月24日才交保釋放(本院卷第51頁),根本就
不可能在3月中旬與被告或陳雅玲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由
此可見陳雅玲的指述內容可信度很低,這點在劉文傑警詢筆
錄內早就講清楚了,檢察官也早就知道了,所以檢察官根本
就沒有主張劉文傑涉案。
㈢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來說,雖
然本案在上開地點查獲驗出被告DNA之香菸,但這只是證明
被告「曾經」前往現場之事實而已,依然不足以直接證明被
告有做檢察官主張之竊盜犯行。現場照片顯示,該棟天主堂
建物的一樓、二樓、三樓窗戶大多破裂洞開,且一樓窗戶就
緊鄰著馬路邊,任何外人都可以輕鬆跨越一樓窗戶就直接入
內(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以被告就住在雲林縣口湖鄉湖
東村,也就是案發地點的同一村內,則被告辯稱其過去曾經
前往現場抽菸乙節,是很有可能的。不能因為現場有採集到
被告DNA之香菸就認為可以補強上開陳雅玲顯具瑕疵之指證
情節,再自行杜撰或假想或猜測本案是「由被告以鐵鎚敲打
水泥牆,將檜木料樑柱取出」的情節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雅玲共同竊盜
,顯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
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