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第6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有關於記載「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部分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鵬順於民
國114年5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鵬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各次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同後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10年10月30日起執行上開刑期,
嗣於111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7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均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於審理時補充:被
告在前案施用毒品,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
背比例原則等語,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同係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續歷經入監服刑、
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漫長程序,本應有所警惕,然卻再次觸犯
同一類型之罪名,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故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具體指明或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人,使偵查機關
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0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期間,縱其歷經不只一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機構管理
型戒癮治療,以及入監執行矯正等程序,仍未能戒斷毒品之
管道,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
,再次觸犯相同罪名,自制力相當差,其所為實有不該。固
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
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
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
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
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
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
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
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方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法院可在量
刑過程綜合評價行為人行為時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高低
。而本案被告既有反覆施用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
(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參酌),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
毅力薄弱,自不應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
從輕、有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施用第一級毒品該罪最重可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
院復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
以其本案各次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低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六輕擔任配管工人,子
女均已成年,惟家中尚有一位70來歲之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所處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期徒刑7月以上),考量其犯罪行為態度一致,罪 質相同,爰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584公克,驗 餘淨重:0.0488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之 物,嗣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800717號鑑驗書附卷存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鑑定機關鑑 驗,無從逕認定該針筒內部留存毒品殘渣成分而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但該物既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具 反覆用以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本院考量犯罪預防上之必要 性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廖鵬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廖鵬順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8月24日4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5時50分許,在上址逮捕通 緝犯鐘朝德、吳有宗並為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廖鵬順所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 等物,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㈡於113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222號】㈢於114 年2月13日9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 偵字606號】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鵬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2 被告廖鵬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3 被告廖鵬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17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6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7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8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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