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豪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在社群軟體D
ISCORD群組上,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
楓之谷」之虛擬寶物或遊戲裝備等語(詳如附表所載),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許家豪申登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未
收受商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家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財物,未尊
重被害人財產法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⒈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⒉被告犯詐欺罪獲得之財物總價
值僅新臺幣(下同)5,6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⒊
被告已返還5,600元與被害人,有和解書、匯款單、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71頁)可參,被害人已不追
究犯行;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婚姻、經濟、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
匯款單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許家豪 蔡承恩 被告許家豪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DISCORD暱稱「阿巴阿巴」與蔡承恩私訊聯繫,佯稱:欲販售「楓之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蔡承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1,500元。 ①1,500元 ②業已賠償告訴人,不予沒收。 許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蔡承恩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頁、第8頁)。 ⒉街口電子支付許家豪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9頁、第70頁)。 ⒊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頁)。 ⒋社群軟體DISCORD暱稱「阿巴阿巴」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0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7頁)。 ⒎被告許家豪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 2 許家豪 王浩宇 被告許家豪於113年10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DISCORD暱稱「魚」與王浩宇私訊聯繫,佯稱:欲販售「楓之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王浩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匯入3,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1日晚間6時32分許,電子支付轉出3,000元。 ①3,000元 ②業已賠償告訴人,不予沒收。 許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王浩宇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中華郵政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3頁、第74頁)。 ⒊交易紀錄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被告許家豪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 3 許家豪 簡安婕 被告許家豪於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DISCORD暱稱「魚」與簡安婕私訊聯繫,佯稱:欲販售「楓之谷」網路遊戲裝備等語,致簡安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入1,100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匯1,010元。 ②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匯2,020元。 ①1,100元 ②業已賠償告訴人,不予沒收。 許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簡安婕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1頁、第72頁)。 ⒊交易紀錄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57頁)。 ⒋社群軟體DISCORD暱稱「魚」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9頁、第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61頁至第68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7頁)。 ⒎被告許家豪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