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7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7日
9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26日出監,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
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見毒偵卷第59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
5至6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念及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
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
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