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
SIM卡,在空軍一號斗南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交屬於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志」之人,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用本案門號撥打給甲○○,以假友人借
款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甲○○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至12頁)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14頁)
㈣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玉枝」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頁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尚不能與實施詐欺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竟任意
提供,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 ,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金錢對價,無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 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一 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