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1號
ULDM,114,易,601,202508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1
號、第6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重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一
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
二、案經張沛蓁吳岳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重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071卷二第139至143、219至220頁;本
院聲羈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57、85至89、92至9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銓(偵6441卷第13至16頁)、證
人即被告之子王偉翔(偵6071卷二第93至95頁)、證人即被
告兒媳張湘稜(偵6071卷二第97至9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6071卷一第69至109頁)、員警民
國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偵6071卷二第37頁)、114年5月
15日偵查報告(偵6071卷一第143至145頁)、114年5月18日
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35頁)、11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偵6
441卷第7至8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
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所攜帶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鐵條及鐵鉗,均為金屬製品
,且可用於剪斷電纜線,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4年4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3時
許,先後2次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產業道路旁,竊取告訴
吳岳勳管領之路燈風雨線及電線,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
訴人管領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犯罪手法、態樣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行為
之時間已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
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62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竊盜犯行,
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正效
果不佳,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
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
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
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
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
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罹患小兒麻痺症,長期不良於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太太亦罹患癌症等疾病需其照顧,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4至56、96至98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吳岳勳、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
線,其餘所竊得未經扣案之電線則已經變賣,得款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6071卷二第1
42至14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上開扣案物及未扣案
之5,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6071卷二第140至1
43頁、本院卷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原銘 114年4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 雲林縣○○鎮○○路○○○道路○路○○號94號)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條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再持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張原銘管領之路燈電線2條各100公尺,共200公尺(價值2,000元)得手。 ㈠證人兼被害人即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路燈管理員張原銘於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6441卷第17至19頁) ㈡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截取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偵6441卷第25至43頁) 王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沛蓁 114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 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聯美大橋旁濁幹線25K+200處(路燈編號209492、209493、209494、209495號)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條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鐵條6、7根插入電線桿,再持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張沛蓁管領之大山電纜品牌8MM PVC風雨線約232公尺(價值1萬6,704元)得手。 ㈠證人兼告訴人即名立企業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張沛蓁於11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二第73至75頁) ㈡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截取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偵6071卷二第77至89頁)   王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吳岳勳 於114年4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 雲林縣○○鄉○○村○○道路○○路○○號141032、142355、142915、142916、142917、142918、143431、143432、143433號)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條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鐵條6、7根插入電線桿,再持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吳岳勳管領之路燈風雨線約600公尺(價值5萬元)得手。 ㈠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 ⒈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二第39至40頁) ⒊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二第3至4頁) ⒋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二第25至26頁) ㈡犯罪事實㈢之監視器截取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偵6071卷一第119至137頁、偵6071卷二第41至71頁)    王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 雲林縣○○鄉○○村○○道路○○路○○號143358、143360、143475、143542號) 以鐵條6、7根插入電線桿,再持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吳岳勳管領之路燈風雨線及4座支撐桿上電線約420公尺(價值3萬4,000元)得手。 4 吳岳勳 114年5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 雲林縣○○鄉○○村○○○○○○道○○○○路○路○○號133037、133038、133039、143584、143585、143586、143587、143588、144143、144144、144145、144146、144147號)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鐵條6、7根,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鐵條6、7根插入電線桿,再持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吳岳勳管領之路燈風雨線約840公尺(價值6萬7,200元)得手。 ㈠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 ⒈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二第39至40頁) ⒊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二第3至4頁) ⒋證人兼告訴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路燈管理員吳岳勳於11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71卷二第25至26頁) ㈡犯罪事實㈣之監視器截取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偵6071卷二第5至21頁)   王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銅線 1 批 王重興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6071卷一第69至109頁) 2 半成品銅線 1 批 3 電線皮 1 批 4 鐵條 1 批 5 美工刀 1 支 6 鐵鉗 2 支 7 探照頭燈 1 個 8 拆車牌工具 1 支 9 安全帽 1 頂

1/1頁


參考資料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