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4號
114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68號、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世傑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世傑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建仁
街與建仁街5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路邊,發現林玉英所遺
失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中華郵政金
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就所屬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現金等物品之皮包1個(下稱本案皮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包及內
裝之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二)曾世傑於侵占本案皮包入己後,因發現本案皮包內裝有本案
金融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提
領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持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9萬5千元得逞。嗣因林玉英發現其遺失本案
皮包、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遭人領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曾世傑於114年4月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之簡佑德住宅(下稱本案住
宅)時,因發現本案住宅之對外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鄰
近本案住宅之某處路邊,旋下車走向本案住宅,再趁無人之
際,擅自開啟前揭對外大門而進入本案住宅內,徒手從本案
住宅客廳區域所擺放之某聚寶盆內竊取簡佑德所有之現金1,
500元得逞,旋即離去現場。嗣因簡佑德發現前揭聚寶盆內
之現金遭人拿取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簡佑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曾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268號卷第7至12、107至10
9頁、本院504號卷第60、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268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22
68號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874號卷第13至17、103至104頁、本院
598號卷第56、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德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4874號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偵4874號
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有數次使用本案金融卡從本案
郵局帳戶內領出現金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於侵占取得告訴
人林玉英遺失之本案金融卡後,在密接之時間實施該等領出
現金行為,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林玉英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
實施該等領出現金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上開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竟於發現告訴人林玉英所遺失之本案皮包後,未
思採行報警尋找失主等處理方式而選擇將本案皮包及內裝之
本案金融卡等物品侵占入己,復擅自使用本案金融卡從本案
郵局帳戶內領出現金,暨另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簡
佑德所有之現金得逞,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因賠償方式之意見
不一致等原因,尚未能以與告訴人林玉英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所生損害,而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則業
以賠償金額3千元、當庭給付1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簡佑德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598號卷第63至6
6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簡佑德就該犯行對被告請求民事
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犯行所生之損害,但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剩餘賠償金
額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598號卷
第67至71頁);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
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
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504號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號)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竊盜等
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或由法院繫屬審理中
,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2、3
號),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
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
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
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皮夾1個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就附表一編號4號之現金部分,本院估算認定
為550元)、「現金29萬5千元」、「現金1,500元」等犯罪
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品,或因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
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
以取得不法利益,暨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現金
1,500元」中之1千元,因被告業已實際賠償1千元給告訴人
簡佑德,有如前述,實質上與已實際發還1千元予告訴人簡
佑德無異,而均經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及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現金29萬5千元」、
「現金500元」)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乃分別於各所
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以資明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物品 1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星展銀行之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 2 具體數量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即本案金融卡) 4 現金5、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註: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估算認定為55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內容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土庫有蒜頭店 1萬元 2 114年1月6日下午5時53分許 2千元 3 114年1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店 2萬元 4 114年1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 1萬元 5 114年1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元 6 114年1月6日晚上6時許 2萬元 7 114年1月6日晚上6時1分許 2萬元 8 114年1月6日晚上6時2分許 2萬元 9 114年1月6日晚上6時1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虎高門市 2萬元 10 114年1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 5千元 11 114年1月6日晚上6時20分許 2千元 12 114年1月6日晚上6時31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1千元 13 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 6萬元 14 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 6萬元 15 114年1月7日晚上9時23分許 雲林縣○○鎮○○里○○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飛揚門市 2萬元 16 114年1月7日晚上9時24分許 5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曾世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曾世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曾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