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3號
ULDM,114,易,57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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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1、4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竟未能遵期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對於保護令之約制顯然較為消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
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於本保護令核發 之日起十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十二小時 (每二週一次、每次二小時);心理輔導八小時,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經警於113年3月14日為上開保護令之執行 ,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僅於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8日參加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2小時,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即不前往通知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心 理輔導之處遇計畫,至上開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未能完 成上開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想 去可是我沒有辦法,我沒有交通工具云云。依上開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3年4月8日府衛企字第1 139502068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2月11日雲衛企字第11420 0020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 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被告出席狀況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要依上開保護令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及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被告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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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