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展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號之「大發超市」前與黃振育發生肢體衝突(林銘展、黃
振育所涉傷害等罪嫌,因雙方均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衝突當下,林銘展見丁才峻與黃振育同行,而林銘展前
因其他刑事案件亦對丁才峻心懷怨懟,林銘展遂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炸粿店內
,向不知情之友人丁駿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之
丁才峻住處附近,再於同日18時26分許,步行至丁才峻住處
前,持不明棒狀物揮擊丁才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後照鏡玻璃,致3
處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嗣丁才峻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丁才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銘展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不能
證明他有犯罪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自用小貨車遭毀損玻璃之客觀事實:
告訴人丁才峻之自用小貨車遭人毀損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及後照鏡玻璃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才峻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才峻家人丁建安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且有遭毀損自小貨車現場照片10幀(偵卷
第57至6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幀(偵卷第67至81頁
)、車損估價單1紙(偵卷第83頁)、光碟檔案住家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209至223頁)、檢察官監視器畫面檔
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69至170、178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2頁)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向證人即被告友人丁駿宏借用機車之認定:
證人丁駿宏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18時許被告突然來找他借
機車,後來等到快20時,被告就騎著機車來歸還等語(偵卷
第20頁);於偵訊則證稱,當天只是好心借他,原本想說大
不了就半小時而已,後來等了快2小時等語(偵卷第178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與證人丁駿宏並無仇怨糾紛等語
(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丁駿宏於偵訊中也證稱,當天
只是好心借被告機車,除了借這一次沒有借過其他次,借一
次就嚇死了等語(偵卷第178、179頁)。雖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有向證人丁駿宏借用機車一事均
不正面回答或答稱不重要等語。然本院依上開證述及被告自
述情形,認為證人丁駿宏與被告既無仇怨或其他糾紛,其就
借機車一事,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
人丁駿宏警詢、偵訊關於被告案發當日有借用機車一情之證
述,應屬實在。
⒊被告毀損犯行之判斷:
⑴本案實施毀損之人,即係騎乘證人丁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之人,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67、79、81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至77頁)可稽。如前所述,證人丁駿宏明確證稱
被告係當日向其借用機車並返還之人,再佐以證人丁駿宏於
警詢又指認稱當日被告穿著為短袖衣服、套一件外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人就是被告,因為穿著與被告當時一樣
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穿著短袖
T恤,前面一件外套擋風,褲子好像是長褲,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就是被告,雖然影像遮住一半但他還是認得出來,衣著
也是當天的穿著,放大的畫面很清楚,臉部有對著鏡頭,面
部五官、衣著身型跟被告一樣等語(偵卷第178、179頁)。
由證人丁駿宏在警方、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詳細描
述指認被告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當日被告之借用機車一事印
象深刻,應無錯認之虞。對於證人丁駿宏指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相關證述,堪為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才峻於警詢、偵訊中,除指認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之人即為被告(偵卷第16、169頁)之外,另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5年前不知道因為什麼事情有告過他,而案
發當日他與友人黃振育到大發超市,被告打架打輸黃振育,
被告不知道黃振育住處,但被告知道他的住處,所以他認為
被告是為洩恨才來砸車等語(偵卷第168頁)。而本院訊問
時,被告當庭朗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且自承與告訴人自107年間的糾紛到
現在等語(本院卷第88頁)。由證人丁才峻與被告自述之嫌
隙情形,益能推認被告本案確有實施毀損犯行之動機。由上
可知,證人丁駿宏、丁才峻就指認被告之證述互核相符,被
告犯行動機亦已判明,本案並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可以認
定被告就是本案毀損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不能
證明其犯罪等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
璃,除造成告訴人之玻璃毀損,亦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車
輛,所生損害非輕;另被告本案先借用他人機車,再以外套
掩蓋臉孔後實施毀損行為,可認被告預謀犯案且欲規避追查
,其犯行手段亦不可取;而被告手持不明棒狀物品毀損汽車
玻璃,其犯行方式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考量上開因素,本
院認為以中度偏低之刑度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框架,應
能妥適評價其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以此犯後態度,自無從對
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犯案之不明棒狀物。而質地堅硬足以作為 本案犯行之物品所在多有,亦無證據顯示該不明棒狀物係被 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明棒 狀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