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瑩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瑩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瑩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16分許,徒步前往盧泳勝位在雲
林縣北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家),見本案住
家無人在1樓客廳,即利用本案住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
手開啟大門後入內後,目視搜尋並翻找客廳櫃子之抽屜及桌
面,欲竊取財物,適盧泳勝自本案住家二樓下樓,見丁瑩富
在本案住處客廳,丁瑩富見盧泳勝下樓後隨即離去,因而未
能得逞,嗣經盧泳勝調閱住處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泳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瑩富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8、89至90頁、本院卷第79
至84、8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泳勝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
第21至2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偵卷第22至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侵入本案住宅內,並著手於搜尋財物可資偷竊,嗣因
告訴人發現後下樓而逃離,因而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及2次
中風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已因為未遂犯之故得以減輕刑度,又其本案隨
意侵入本案住宅竊欲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此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
更係前案竊盜案件甫於11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所犯,其
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
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
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
,尤再次侵入本案住家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中風後,日常生活所需僅靠
政府補助尚不足以支應,故起盜心,其並有提出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依診斷
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99、137頁),其為農工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之前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倚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甫因竊 盜案而於113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接續拘役執行完畢,未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