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3號
ULDM,114,易,51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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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志



姚明



沈佑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5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玄志因告訴人張明山之子張竣徨與暱
稱「文豪」之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
前,指示被告姚明佑、沈佑叡前往告訴人住處毀壞物品。被
李玄志姚明佑、沈佑叡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姚明佑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向被告沈
佑叡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掩車牌後
,與被告沈佑叡夥同另外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
),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由
甲男下車向告訴人所有、管理之鞋子5雙、監視器潑灑油漆
,被告姚明佑則下車撒欠債之傳單、被告沈佑叡於車上把風
之方式,使鞋子5雙、監視器鏡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
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姚明佑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
他共犯即被告李玄志沈佑叡,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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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