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較單純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情形為重,及其施用時地、手段等全案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惟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
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如一昧科處重刑,
並無助於其根本病因之處理,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王文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 2、898、987、13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4日4時許,為警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查案時在場,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文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1月4日,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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