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1號
11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2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張雅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2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張雅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見本院371號卷第9至26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67號卷
第13至15頁反面;毒偵224號卷第79至81頁;毒偵緝211號卷
第15至17頁反面、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147至149頁
;本院371號卷第48頁、第51至53頁、第94頁),另分別有
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64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
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沈沛吟之證述(見毒偵67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自願採尿同
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517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
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2024年8月25日診斷書各1份(見毒偵67號卷第11
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
頁、第41至43頁;本院371號卷第69頁)、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36公克)1包、注射針筒1支。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52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見毒偵224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
21至22頁、第35至58頁、第61至63頁)。
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惟被告關於此次施用方式於警詢、偵訊
所述不一,而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因為我每次施用的方式
都不太一樣,警詢講的應該比較接近事實,當時的記憶比較
深刻等語(見本院503號卷第50頁),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
警詢之供述為可採,即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
至3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遭警方
查獲,惟從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見毒偵224號卷第11至14
頁),警方並無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
而被告即同意接受尿液採集,並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
前,於警詢自承本案附表編號3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見毒偵224號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
案附表編號3所犯罪行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雖於警詢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未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但斯時警方已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及針筒,自已發
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
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久即再犯本案3罪,可見
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371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 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因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 尚不得逕予定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0.0736公克)係被告所有(見本院371號卷第97至9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 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 品預備使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371號卷第9 7至98頁),為免被告再次將此注射針筒供施用毒品,本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9時2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3年毒偵緝字第2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號犯罪事實一、(一)】 張雅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雅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5日10時許,因發生車禍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17時許,為沈沛吟即張雅惠之女發現其上衣口袋內有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沈沛吟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25分許扣得張雅惠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徵得張雅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3年毒偵緝字第2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號犯罪事實一、(二)】 張雅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73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3 張雅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同日23時25分許,徵得張雅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張雅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