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89號、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貞延與林楨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414號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貞延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緝189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6、111、114至117、122
、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楨凱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至6頁,偵12407卷第87至91頁),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共四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與林楨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竊得七星牌香菸7包
、七星牌香菸(薄)7包、七星牌(軟)香菸8包、峰牌香菸
2包、大衛牌香菸5包、WINSTON牌香菸3包,惟經核對被告遭
查獲後,在共犯林禎凱身上扣得已拆封之雲絲頓紅香菸1包
,另有未拆封之香菸如下:七星牌軟包(軟)6包、七星牌
硬盒9包、雲摩爾XS藍3包、雲絲頓紅7包、峰牌3包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5至1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3頁
)附卷足參,因告訴人廖功豪亦無法特定遭竊取之香菸數量
及廠牌,林禎凱則稱共竊得32包香菸,依現行卷內事證,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竊得七星牌軟包(軟)6包、七星牌硬
盒9包、雲摩爾XS藍3包、雲絲頓紅8包、峰牌3包及不詳廠牌
香菸3包。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對上開事實更正亦無
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認定如
上。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案件之前科紀錄中,有部分具體案號之記
載及被告執行完畢之日期均明顯有誤(本院卷第25頁),而
公訴檢察官僅表明依起訴書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未另行舉證或更正起訴書誤載之處,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
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
之審酌事項,詳見後所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貨,反倒以事實欄方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自民國105年起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
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
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僅
返還部分附表編號3竊得之物,詳後三、沒收所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1至4犯
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於相近時間內實行,犯罪手法雷 同,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 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PD快充口袋充」及「KINYO七合 一行動店電源」各1個、附表編號2竊得之「展示商品公仔」 1個、附表編號3竊得之不詳廠牌香菸3包、附表編號4竊得之 「我愛羅公仔」1支均未經扣案;附表編號3竊得之雲絲頓紅 香菸1包雖扣案但已拆封且部分使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 至17頁)為據,堪認上開財物屬被告與林楨凱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未扣案之香菸我跟林楨凱共同吸食, 其他東西都不見了,對沒收、追徵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頁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被告與林楨凱係共同處分其 等竊得之財物,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然因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林楨凱就上 開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依前開說明,被告與林楨凱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財物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林楨凱共同沒 收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因係針對特定物沒收 ,尚無重複沒收問題),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七 星牌軟包(軟)6包、七星牌硬盒9包、雲摩爾XS藍3包、雲 絲頓紅7包、峰牌3包,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廖功豪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3頁)為據,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林貞延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楨凱,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雲林虎尾店,林貞延與林楨凱一同進入店內,由林貞延把風,林楨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D快充口袋充」及「KINYO七合一行動店電源」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7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等攜帶之大塑膠袋內,由林貞延騎乘甲車搭載林楨凱離去。 ⒈告訴人張惠玲113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2142卷第21至22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偵2142卷第23至61頁) ⒊寶雅公司雲林虎尾店商品標籤1紙(偵2142卷第65頁) 林貞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D快充口袋充」壹個、「KINYO七合一行動店電源」壹個均與林楨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林貞延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甲車搭載林楨凱,至雲林縣○○鎮○○街00○0號旁之娃娃機檯店,林貞延、林楨凱一同進入店內,共同徒手竊取陳奕瑜所有置放在機檯上之「展示商品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由林貞延騎乘甲車搭載林楨凱離去。 ⒈告訴人陳奕瑜113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778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路口照片1份(偵2142卷第15至39頁) 林貞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展示商品公仔」壹個與林楨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林貞延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甲車搭載林楨凱,至由廖功豪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雜貨店,由林貞延在店外把風,林楨凱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之七星牌軟包(軟)香菸6包、七星牌硬盒香菸9包、雲摩爾XS藍香菸3包、雲絲頓紅香菸8包、峰牌3包及不詳廠牌香菸3包(部分香菸扣案後發還)得手後,由林貞延騎乘甲車搭載林楨凱離去。 ⒈告訴人廖功豪113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6至57頁) ⒉告訴代理人廖功偉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8頁) ⒊證人高采緹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66至70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至17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24至37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3頁)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14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12407卷第145至146頁) 林貞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紅香菸壹包、不詳廠牌香菸參包均與林楨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林貞延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甲車搭載林楨凱,至雲林縣○○鎮○○街00○0號旁之娃娃機檯店,林楨凱、林貞延一同進入店內,由林貞延在店內把風,林楨凱徒手竊取陳彥叡所有置放在機檯上之「我愛羅公仔」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由林貞延騎乘甲車搭載林楨凱離去。 ⒈告訴人陳彥叡113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2468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5至21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偵2142卷第63頁) 林貞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我愛羅公仔」壹支與林楨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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