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7號
ULDM,114,易,46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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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陸條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徒手破壞詹士賢所經營,址設雲
林縣○○鄉○○村○村00號仁利雜貨店(下稱本案雜貨店)之鐵窗
後,逾越該鐵窗進入上址,再徒手竊取香菸26條,得手後離
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85至186頁,本院第117、119、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8張(偵卷第21至83頁)、倉庫銷貨單2紙(見偵卷第177至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
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報酬,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
物為香菸26條;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詳本院
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6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其 復供稱業已出售或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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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