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負債欠款,在雲林縣○○鄉○○村○○○○○○○00號觀測台往
濁水溪氾濫土地(台電電桿景新43東4分11號旁),見乙○○
所有之農用曳引機(廠牌:裕農鹿JOHNDEERE7810)、挖土
機(廠牌:YanmarVIOS30)各1臺放置該處,久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農用曳引機、
挖土機照片與不知情之張國倫,並委託張國倫詢問買家,
張國倫復於113年6月9日12時許傳送上開農用曳引機、挖土
機照片與甲○○,並與甲○○於113年6月10日12時許至上開氾
濫土地查看上開農用曳引機、挖土機,甲○○查看後有購買
之意願,遂與丙○○在上開氾濫土地議價,丙○○當場向甲○○
佯稱:因他人積欠其款項,將上開農用曳引機、挖土機用
以抵債,保證不是竊取之物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允
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並於113年6月12日某時
許,在上開氾濫土地與丙○○簽立買賣合約書後,給付10萬
元與丙○○,再由甲○○自行以1萬元委請拖吊車載運上開農用
曳引機、挖土機離開。嗣甲○○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全國中古農用機械」社團,發現乙○○刊登協尋
農機具,聯繫乙○○後始知受騙並返還上開農用曳引機、挖
土機。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9至35、3
7至43、55至61、211至215、219頁)
㈡證人張國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53、63至69頁)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1、23至27、2
11至215、217頁)
㈣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99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一第89、265至268頁)
㈥位置資訊截圖(偵卷一第91頁)
㈦證人乙○○與上開農用曳引機合照照片(偵卷一第9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71至77、81、83頁)
㈨證人乙○○臉書「全國中古農用機械」社團(偵卷一第93頁)
㈩證人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至9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79頁)
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發貨單(偵卷一第87頁)
證人甲○○與上開農用曳引機合照照片(偵卷一第97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一第9至15、237至241頁,本院卷第134至135、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
被告守法意識不佳,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其財產損
害,實不可取。被告有多次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之價值,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之前從事鐵工工作,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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