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7號
ULDM,114,易,42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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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5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文裕因陳昱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40分
許,前往何文裕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欲索
何文裕之子何柏勳積欠之債務,協調不成發生爭執,何文
裕、陳昱暢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何文裕推陳昱暢,陳昱暢
則出拳毆打何文裕臉部,再互相拉扯、推擠,陳昱暢、何文
裕均倒地,陳昱暢因而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何文裕因而受
有下唇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昱暢、何文裕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昱暢、何文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何玉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83至87、8
9頁)
 ㈡尚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㈢傷勢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
 ㈣同案被告陳昱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9至11頁,偵緝
卷第43至45、4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13至15、17至18、83至87頁,本院卷第39至44、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理糾紛,竟發生扭打,致使被告與同案被告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在不可取。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有調
解意願,因同案被告所在不明而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同
案被告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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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