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第1
508號、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允賢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允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
號大樓門口,徒手竊取林仁淵放置該大樓管理室大廳之蔬菜
1袋(含羅蔓1包、小黃瓜5根、美生菜1顆、牛番茄5顆、秀
珍菇新臺幣〔下同〕50元、青花菜2顆、紅蘿蔔1斤、白蘿蔔2
顆、高麗菜1顆、A菜2包、娃娃菜4包、水蓮3包、絲瓜1條,
上開蔬菜均未扣案,袋子嗣後已歸還)得手。
㈡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大
樓門口,徒手竊取凃辰樺放置該大樓管理室大廳之嬰兒座椅
1個(未扣案)得手。
二、案經林仁淵、凃辰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趙允賢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38、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淵(警198卷第
3至13頁)、凃辰樺(警197卷第3至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事實欄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
198卷第15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198卷第35頁);【事實欄㈡】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警197卷第13至2
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197卷第35至36頁)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竊得蔬菜1袋,具
體而言係竊得羅蔓1包、小黃瓜5根、美生菜1顆、牛番茄5顆
、秀珍菇50元、青花菜2顆、紅蘿蔔1斤、白蘿蔔2顆、高麗
菜1顆、A菜2包、娃娃菜4包、水蓮3包、絲瓜1條等情,業經
告訴人林仁淵證述明確(警198卷第3至13頁),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上開事實(本院卷第44頁),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
(本院卷第44頁),爰補充認定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反而以事實欄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於本案以前曾犯竊盜、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被告
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分別為1,448元、800元),及被
告遭查獲後已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
,有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49至53、59至65頁)為據,堪認
被告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已取得2位告訴人之諒解
,尚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
頁),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55、73頁)、重大傷病證明卡
影本1紙(本院卷第75頁)、里長清寒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罪質及犯罪手法雷同,且於相近 時間內實行,及被告請求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46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蔬菜1袋、嬰兒座椅1個均未扣案,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告訴人林仁淵稱被告 事後已歸還裝蔬菜之袋子(警198卷第3至13頁),且被告已 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既如前述,堪 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