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虎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
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警員於113年1月6日向甲○○執行本案保護令,甲○○已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
於113年2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385號函、苗栗縣政府於1
13年2月27日府心健字第1130000952號函、雲林縣政府於113
年9月1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5948號函通知其應遵期完成處
遇計畫,仍迄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止,仍未完成指定之認
知教育輔導,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3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
57至69頁),並有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1月28日雲衛企字第1
13200156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7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385號函、雲
林縣政府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13年2月20日雲衛企字第
113200024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衛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
計畫執行調動申請書)、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7日府心健字
第1130000952號函、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
年9月1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5948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
書、聯繫紀錄、出席狀況、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
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17
至53頁)、被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5頁、
第95頁)、雲林縣衛生局114年4月14日雲衛企字第11405039
05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團體處遇同意書、113年
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
況通報書(見虎簡卷第21至28頁)、雲林縣衛生局114年4月
17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625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
狀況通報書(見虎簡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
令內容,未能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無視參與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重要性,未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參
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有接受部分課程等節。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
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