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煌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煌霖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文世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自隔壁空屋攀爬至該住處4樓,從未上鎖之窗
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蔡文世放置在2樓臥室之存錢筒2罐
(內含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零錢,均扣案,嗣後已發還蔡
文世)得手。
二、案經蔡文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薛煌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33
、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世(警卷第17至20頁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至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暨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7張(警卷第31至57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未明確特定起訴之罪名。惟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29、33、40頁),被告對補充
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3、40頁),應無礙其行使
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反而以事實欄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106年、108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遭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
還告訴人(詳後三、沒收所述)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存錢筒2罐(內含630元零錢)均已扣案,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扣案 後均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9 頁)為據,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