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因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5月14日確定,足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哲誠其現戶籍地仍在本轄,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
紀錄,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且
聲請人於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於1
14年5月14日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
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犯罪事實為受刑人對配偶住處
丟擲火藥爆炸炸毀天花板、磁磚、燈罩等物。而後案即本院
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案件,則係受刑人對配偶噴灑辣椒噴
霧,鄰居出面喝止稱已報警要求受刑人不得離開時,受刑人
進而對鄰居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受刑人在前案判決有罪緩刑
確定後,仍不知節制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因而衍生後案之犯
行,以此事實,已足認受刑人主觀法敵對意識強烈,並視本
院前案之緩刑宣告於無物,可信原為促其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前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又故意
再犯後案之傷害犯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經
濟上原因希望不要撤銷緩刑,配偶也沒辦法正常工作等情,
惟經濟狀況之考量本非法院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審酌因素,
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行情節,本院認為實有撤銷受刑人前
案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