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8公克,
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秉鈞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
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8公克
),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
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
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